已被浏览次 发布时间:2019-11-25 来源:人民法院报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9日,中燃航运(大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所有的中国籍“中燃39”轮与朝鲜籍“昆山”轮(M.V KUM SAN)在中国连云港海域发生碰撞造成损失。“中燃39”轮为沿海运输船舶,总吨2548吨,中燃公司就船舶碰撞引起的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请求,向大连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数额按照《关于不满300总吨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以下简称《责任限额规定》),为254508特别提款权所换算的人民币数额及其利息。“昆山”轮所有人朝鲜金山船务公司没有向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其与“昆山”轮所载货物的收货人大连欧亚贸易有限公司就设立基金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确定基金数额。
【裁判结果】
大连海事法院认为,“中燃39”轮总吨2548吨,从事中国港口之间的运输,依照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关于“总吨位不满300吨的船舶,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以及从事沿海作业的船舶,其赔偿限额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的规定,“中燃39”轮的赔偿限额应适用《责任限额规定》。但根据该规定第五条,同一事故中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有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或者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其他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应当同样适用。与“中燃39”轮发生碰撞的“昆山”轮所有人虽然没有向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但该轮总吨5852吨,从事国际运输,其海事赔偿限额应当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故“中燃39”轮作为同一事故的其他当事船舶,海事赔偿限额也应当同样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综上,法院裁定准许中燃公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数额为非人身伤亡赔偿限额509016特别提款权所换算的人民币数额及其利息。一审裁定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依照国务院批准施行的《责任限额规定》,不满300总吨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为从事国际运输及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50%,但也存在例外情形,即同一事故中的当事船舶应适用同一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且以较高的限额规定为准。中燃公司主张,只有在同一事故中的当事船舶权利人均主张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或均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时,才能适用上述“同一事故中的当事船舶适用同一规定”的规则。由于“昆山”轮所有人没有向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故本案不适用上述规则。法院认为,同一事故中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有应当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情形的,其他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也同样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而不考虑权利人是否实际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法院正确解读“同一事故中当事船舶适用同一规定”的规则,平等保护了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了中国法院公正审理涉外海事案件的态度。
【案号】(2017)辽72民特104号
【基本案情】
“湘张家界货3003”轮所有人为韩某某,总吨2071吨,该轮持有长江中下游及其支流省际普通货船运输许可证、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准予航行A级航区,作自卸砂船用。2016年5月9日,“湘张家界货3003”轮在闽江口D9浮返航进港途中,与“恩基1”轮发生碰撞,造成“恩基1”轮及船载货物受损。韩某某向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裁判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一审认为,韩某某系“湘张家界货3003”轮的登记所有人,该轮虽为内河船舶,但根据其提供的《内河船舶适航证书》,该轮航行区域为长江中下游及其支流省际内河航线,而且发生涉案事故时,正航行于闽江口,属于国务院批准施行的《关于不满300总吨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以下简称《责任限额规定》)第四条规定的“300总吨以上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者沿海作业的船舶”。一审裁定准许韩某某提出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相关利害关系人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船舶“湘张家界货3003”轮虽为内河船舶,但其在沿海海域从事航行作业属于《责任限额规定》第四条所规定的从事沿海作业的船舶,依法可以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相关利害关系人不服二审裁定,提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湘张家界货3003”轮持有长江中下游及其支流省际普通货船运输许可证、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准予航行A级航区,为内河船舶。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在福建闽江口,并非“湘张家界货3003”轮准予航行的航区。“湘张家界货3003”轮的船舶性质及准予航行航区不因该船实际航行区域而改变。“湘张家界货3003”轮作为内河船舶,不属于《责任限额规定》适用的船舶范围。再审撤销一、二审裁定,驳回韩某某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
【典型意义】
海商法第三条规定的船舶仅限于海船,关于内河船舶在海上航行是否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国务院批准施行的《责任限额规定》源于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的授权,其规定的“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者沿海作业的船舶”仍应限定为海船。受利益驱动,近年来内河船舶非法从事海上运输的问题非常突出,严重威胁着人员、财产和环境的安全。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进一步明确,内河船舶性质及准予航行航区不因该船实际航行区域而改变,对于规范航运秩序、统一类似案件裁判尺度具有积极意义。
【一审案号】(2016)闽72民特90号
【二审案号】(2016)闽民终1587号
【再审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453号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27日,广州市海大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大公司)向案外人订购东北产玉米,拟运到湖南省进行销售。同年7月26日,海大公司委托江苏华隆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负责将案涉玉米由靖江码头分别运往湖南长沙、岳阳和汨罗。7月28日,华隆公司与宋某某所属“远东98”轮代表宋某(宋某某的女儿)约定由该轮将货物从靖江运至岳阳。8月3日,华隆公司与宋某共同签名签发相关货票(运单),载明托运人和收货人均为海大公司。该货票注明:本运单经承托双方签认后,具有合同效力,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责任界限均按《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货规》)及运杂费用的有关规定办理。货物在起运港装船后准备盖帆布时突降暴雨,导致船头和货舱两侧玉米发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作为货物保险人向海大公司赔付后取得代位追偿权,要求华隆公司与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武汉海事法院一审认为,运单是托运人与承运人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的表现形式。本案运单载明的托运人为海大公司,承运船舶为宋某某所属和经营的“远东98”轮,华隆公司与宋某某均在运单上盖章或者代表人签名。涉案运单上注明了关于托运人、承运人的权利、义务适用《货规》的相关规定,故《货规》的相关内容可视为华隆公司、宋某某与海大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条款。华隆公司是合同承运人。宋某某答辩时对承担涉案货物运输事实并无异议,故宋某某实际承担了涉案货物运输义务,是本案实际承运人。一审判决华隆公司与宋某某对人保上海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参照原交通部制定的《货规》,判决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是我国海事司法实践长期形成的裁判规则。2016年交通运输部宣布废止《货规》后,能否继续适用实际承运人制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存在较大争议,导致司法裁判尺度不统一。本案中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约定,适用《货规》中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连带责任制度,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保持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对于弥补现行法律漏洞具有积极意义。
【一审案号】(2018)鄂72民初1177号
【二审案号】(2018)鄂民终1376号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至10月间,江门市浩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银公司)向阿多恩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多恩公司)出售一批女裤。按照阿多恩公司的指示,浩银公司委托联泰物流(Union Logistics, Inc)将涉案货物自广东省深圳市盐田港运至美国加利福尼亚长滩港。联泰物流安排运输后,授权其代理人广州升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扬公司)向浩银公司签发了全套正本提单,载明托运人为浩银公司,承运人为联泰物流。2014年12月26日,涉案货物装船起运。2015年1月16日,涉案货物由联泰物流在目的港美国长滩交付于阿多恩公司。而浩银公司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2015年10月21日,浩银公司以升扬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广州海事法院审理后认为,升扬公司为联泰物流的签单代理人,并非涉案运输承运人,遂判决驳回浩银公司的诉讼请求。2016年2月24日,浩银公司以联泰物流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联泰物流赔偿其遭受的货物损失及利息。经公约送达,联泰物流到庭应诉,对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事实予以确认,但辩称浩银公司对其的起诉已超过海商法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且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浩银公司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应适用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该条规定“提起诉讼”可中断诉讼时效,但并未明确规定“提起诉讼”涵盖的具体情形,应适用其他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第2款“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浩银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以升扬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该行为应被视为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提起诉讼”,即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于2015年10月21日构成中断并重新开始计算。浩银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联泰物流作为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违反承运人法定义务,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致使浩银公司丧失货物控制权,无法收回货款,联泰物流应赔偿损失。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我国海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规定了有别于一般民事法律的特殊诉讼时效制度。在涉及海商法调整的权利义务关系时,应优先适用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在海商法没有明确规定时,应适用民法通则等一般民事法律规定。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虽然规定了请求人提起诉讼方能中断诉讼时效,但该法并未明确规定“提起诉讼”的具体情形,此时应适用民法通则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予以界定。此案对于处理海商法与一般民事法律诉讼时效制度的关系具有参考价值。
【案号】(2016)粤72民初3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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