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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婚生子女抚养问题在审判实践中的思考

已被浏览 发布时间:2017-06-13 来源:中国法院网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生活方式的转变,越来越多的人对婚姻、家庭、子女等观念有了异于传统化的理解。这其中的一个表现就是越来越多的非婚生子女现象的出现,其中的原因包括性观念的开放,婚姻观的转变,社会环境的变化等因素。当然,这不是本文所探讨的重点内容,越来越多的非婚生子女出现所带来的抚养纠纷问题,才是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近年来抚养纠纷类案件在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的比例越来越大,而抚养纠纷类案件中的非婚生子女抚养问题也越来越突出,这类案件的审理难度也越来越大。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对于该问题的探讨,笔者认为是有意义的。

  一、非婚生子女概念的理解。

  我国《婚姻法》并未对非婚生子女的概念做出明确解释。一般认为,非婚生子女,是指父母非因婚姻关系所养育的子女,其中包括因婚前、婚外性行为、姘居、通奸及至被强奸后所生育的子女、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以及经丈夫同意或者追认的人工受精生育的子女。在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非婚生子女抚养问题,主要原因是生父母基于各种原因逃避自身的法律责任,而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该条文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是建立在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关系明确的基础上,而非婚生子女抚养纠纷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审理的焦点或者说难点往往集中在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关系的认定中。

  二、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关系如何认定。

  因生母与非婚生子女因分娩的客观事实,一般无需经过认领就发生自然的母子女关系,所以在这里笔者主要讨论非婚生子女与生父关系的认定。为了确定非婚生子女与其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亲属法中往往都设有准正和认领制度。

  (一)准正。准正,是指已出生的非婚生子女因生父母结婚或司法宣告而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制度。该制度始源于罗马法,其立法价值在于将尊重正式婚姻与保护非婚生子女的理念相连接。其主要形式有三种:1、仅以生父母结婚为准正的要件,如德国民法典第1719条规定:“生父与生母结婚者,非婚生子女成为婚生子女。”2、以生父母结婚和认领为准正的双重要件,如日本民法典第789条规定:“经父认领的子女,因其父母结婚而取得婚生子女的身份。”“婚姻中的父母认领的子女,自认领之时起,取得婚生子女身份。”3、宣告准正,是指男女订立婚约后,因一方死亡或有婚姻障碍的存在,使婚姻准正不能实现时,可依婚约一方当事人或者子女的请求,由法官宣告子女为婚生子女的制度。德国、法国等国家的民法典,均有此类规定。我国《婚姻法》虽未明确规定准正制度,但在审判实践中也是认可非婚生子女因生父母结婚而取得婚生子女身份。

  (二)认领。认领,是指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特别是生父确认其为自己子女的法律程序,如德国民法典第1723条规定:“认领须由生父申请,经监护法院宣告认领。”认领主要分为两种形式:一是自愿认领,即生父自愿承认该非婚生子女是自己的子女,愿意承担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二是强制认领,即生父不愿意认领时,子女、生母或其他请求权人,可通过诉讼程序强制确认子女的生父,使其承担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我国《婚姻法》未有认领制度的相关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确有适用强制认领的案例存在,如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委托专门的血液鉴定部门进行亲子鉴定,经鉴定证据确凿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孩子的生父对其认领并负担子女出生以来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若无法或者生父不愿配合进行亲子鉴定的,可根据提出抚养费请求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如出生医学证明、手术风险告知书、病人入院告知书,生活照片,同居证明等,并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等法律中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综合判断。

  三、非婚生子女通过亲权确认后,其抚养诉求就有了明确的责任主体和法律依据。明确非婚生子女的概念,准确理解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关系的认定标准和方法,我们才能更好的在审判实践中依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非婚生子女抚养类案件作出公平,有效的裁判,才能更好的维护非婚生子女这类人群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陕西城固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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